消费者保护
消费者保护是通过立法等手段,保护消费者权益、保证公平竞争以及市场信息的自由流通。
消费者保护法设计目的在于防止商业上的欺诈或以不公平手段来获得商业利润、竞争之利益,也通过立法消费者(相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
就法制面来观察(以台湾为例), 于1994年制定消费者保护法(简称:消保法)[1]公布全文,近期于2015年修正部分条文及定义,落实更高程度之消费者保护。
法律适用(兼论特色)
编辑- 适用之企业经营者主体(责任主体):
- 定义: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
- 学者评论:有少数实务见解认为,企业经营者以公司行号等商业组织为限,故排除自然人为企业经营者之情形云云,然此为不当见解。 学者指出,应认为为本于消费者保护之本旨,举凡有消费关系(消费者一方,向于市场上经营商品或服务之流通、制造、输入、生产等之他方),均应有消费保护法之适用;易言之,凡提供商品或服务于市场者,即应认为有消保法责任主体之适用,否则极易形成法规范保护之漏洞。
- 产品安全(企业经营者责任类型之一) (消保法第7~10条)
- 于提供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服务时,应确保该商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 商品:设计、生产、制造、经销、输入。
- 服务:提供、经销、输入。
- 改装、分装商品或变更服务内容,视同前二项之行为。
- 不得仅因其后有较佳之商品或服务,而视当时流通之商品或服务为不符合进入市场“当时”之安全性。 理解:进入市场之安全性 ≠ 嗣后因科技发展提升之安全性。易言之,不得事后诸葛。 目的:以免不合理地阻碍创新意愿。
- 回收商品 或 停止服务;或为足以除去危害之必要处理:
- 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之虞时。
- 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虞,而未为(1)明显警告标示 &(2)附载危险之紧急处理方法者。
- 于提供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服务时,应确保该商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 广告责任(企业经营者责任类型之一) (消保法第22、23条)
- 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广告内容之真实。
- 刊登或报导广告之媒体经营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与企业经营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 消费者得于特定期间内,不附理由退货退款。(消保法第19、19-2条)
- 适用条件:通讯交易或访问(指:消费者非于销售现场选购商品或服务)。
- 法规依据:消保法第19条1项本文。
- 例外:通讯交易有合理例外情况,不适用退款规定(消保法第19条1项但书授权由主管机关定义之)。例如:生鲜或易于腐败之食品、产品或服务之外包装一经拆封即丧失价格或无法回复原有样貌。“通讯交易解除权合理例外情事适用准则”规范重点
- 惩罚性赔偿金(限消费关系之诉讼,消保法第51条):
- 故意:5倍赔偿额。
- 重大过失:3倍赔偿额。
- 过失:1倍赔偿额。
外部链接
编辑- 行政院消费者保护会 (消保会)
- 财团法人中华民国消费者文教基金会 (消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