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石解墓誌看唐代的移禁制度

從石解墓誌看唐代的移禁制度
作者:王旭
發佈於《史學月刊》2018年第8期
授權:《史學月刊》

    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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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西安市大唐西市博物館藏《唐故衡王府長史致仕石府君墓志銘並序》史料價值頗高,它不但對墓主石解的生平經歷記載較詳,而且反映出許多唐代制度史、社會史的重要信息,故該墓誌一經發現就備受學者們重視,特別是寧欣先後從不同視角進行解讀,提出很多有價值的學術觀點。石解主要任官時間在代宗和德宗朝,憲宗元和三年(808年)去世。縱觀石解的為官經歷,吳房縣縣令鄭丹經濟糾紛案無疑是其仕途上的重要轉折點,因其妥善地處理了此案,由此聲名鵲起。但令人費解的是:吳房縣縣令犯法為何移至中牟縣監獄囚禁?對此,寧先生從換推制度的角度給予了初步回答。然而這又引發了新的疑問:假如執行的是換推制度的話,難道不能從其他地方派遣官員來審理嗎?或是將鄭丹交給臨近的州縣審理,為何要跨越州縣移送到相距較遠的中牟縣呢?儘管換推是唐代司法審判環節中一項重要的制度,但由於墓誌文字簡約,未能在志文中清晰呈現。若僅用換推制度來解釋上述問題,並不能將問題解釋清楚。緣於以上疑惑,筆者在寧先生研究成果的啟發下,提出一個不同的觀點,或者說是另一個觀察視角,即中牟縣縣尉石解化解吳房縣縣令鄭丹經濟糾紛案一事,反映的並非是換推制度,甚至於石解很可能自始至終既沒有參與也沒有資格正式審理此案;石解與鄭丹案之所以產生關聯,是因為唐代另一項司法制度——移禁制度。移禁制度,或稱移獄制度,是指將涉案人押解、移送到其他地方並實施囚禁的一套程序和制度,其實質是司法案件管轄權的轉移。它是唐代司法制度有效運行時不可或缺的一環。目前學界對於唐代移禁制度還缺乏專題研究,故本文嘗試通過解讀石解墓誌來揭示並論述這一制度。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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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換推問題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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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龔靜和寧欣先後對石解墓誌做過移錄,胡戟、榮新江主編的《大唐西市博物館藏墓誌》已將此墓誌點校收錄,故本文不再進行移錄,只是聚焦於鄭丹經濟糾紛案的內容。《唐故衡王府長史致仕石府君墓志銘並序》(以下簡稱《墓誌》)對此案記載如下:

    案件的起因是由於吳房縣縣令鄭丹向商賈借錢百萬,傾其所有卻無力償還,因而被訴。官府斷鄭丹有罪,後將其移送到中牟縣監獄關押。商人被石解獻馬、代輸五十萬的義舉所感動,焚燒了契約,不再追究鄭丹的責任。

    通過閱讀墓誌,不難發現此案被告人鄭丹身份特殊。《天聖令》復原唐《獄官令》第52條規定:「諸鞠獄官與被鞠人有五服內親,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並受業師,經為本部都督、刺史、縣令,及有仇嫌者,皆須聽換推。經為府佐、國官,於府主亦同。」因此寧先生指出:「鞫獄時,按規定審判官人選需要避親、避業師、避本部長官、避仇嫌、避僚屬。鄭丹為吳房縣令,是本縣長官,應該是參照有關規定,需要移獄審理和關押。」還認為:「吳房縣和中牟縣都屬於河南道,但屬於不同的州,吳房縣屬蔡州(緊州)上縣,中牟縣屬鄭州(望州)緊縣,兩地直線距離約140公里,且不相鄰,應該是符合避籍的規定……鄭州和中牟縣,州和縣的行政級別都略高於蔡州和吳房縣,反映了移獄換推,應該是就高不就低。」本案雖符合換推的條件,在審理鄭丹的過程中很可能會執行換推制度,但換推與移獄是兩種不同的制度。換推未必需要移獄,「移禁中牟獄」也不一定是出於換推的目的,且本案法官不應該是石解,而應另有其人。

    按照唐代法律,如果縣令犯罪,不僅要依據《獄官令》執行換推,還要依照《職制律》進行上報,二者是相輔相成的關係。《職制律》「長官及使人有犯」條規定:「諸在外長官及使人於使處有犯者,所部屬官等不得即推,皆須申上聽裁。若犯當死罪,留身待報。違者,各減所犯罪四等。」「在外長官」謂「都督、刺史……縣令」等。這條規定表明:「所部次官以下之官屬並不得擅自進行審問,一律須報請上級官司處理。即使長官或使者犯當死罪,亦只准暫行拘押,等候上級指示,而不得擅自審處。」例如李勉鎮鳳翔時,屬邑村民耨田時偶得一瓮馬蹄金,將其獻給縣令,縣令欲獻給幕府。不料馬蹄金丟失,歸罪於縣令,「以狀聞於府主」,李勉「遂遣理曹掾與軍吏數人,就鞠其案」。可見針對本部長官犯罪,應由上級機關處理,而非同級或下級機關處理。本案中,吳房縣的上級直屬機關是蔡州,中牟縣(緊縣)的地位雖然比吳房縣(上縣)高,但二者在本質上同為縣級機關,而且縣尉審縣令的情況在古代也不多見。

    此外,墓誌記載,鄭丹被訴,「辯於官司,治之遭迫,移禁中牟獄」。「辯」除有答辯之意外,它還是唐代的一種文體,「主要用於回答官府的訊問,依用途可分為答辯、保辯、服辯等,相當於現在的證詞、證言、保證書、陳述書、供述書、認罪書等」。因而,「辯於官司」即表明鄭丹在移禁中牟獄之前,已被其他法官推鞫,如果執行換推,應該在這個階段,而不應該在移禁中牟獄之後。墓誌中沒有詳細交代其移獄前的審訊經過,參照《舊唐書》中的記載,推鞫地方長官至少有兩種執行方式:一是由中央派遣官員到事發地進行審理。例如武則天時期,「梁州都督李行褒為部人誣告」,朝廷派遣鳳閣舍人韓大敏「就州推究」。二是由所在地方的上級機關審理。武宗時期,韋溫為宣歙觀察使,「池州人訟郡守,溫按之無狀,杖殺之」。池州正是宣歙觀察使的轄區。可見,不論是哪種方式,長官被告均由其上級機關的官員審理。因此,石解應該不是本案的法官。

    通讀整篇墓誌,沒有任何關於石解審理鄭丹案的記載,也沒有任何詞句可以證明他就是本案換推後的法官。可能這樣說會顛覆此前大家對於石解在本案中所扮演角色的認知,或許會引來質疑:以石解對案情的了解程度,難道不能證明其參與了該案件的審理嗎?然而這並不足以說明問題。《天聖令》復原唐《獄官令》第16條規定:「諸遞送囚者,皆令道次州縣量罪輕重、強弱,遣人防援,明相付領。」既然要求「量罪輕重」,那麼「道次州縣」必然要知曉囚犯所犯何罪,藉此了解一些案情並非難事。中牟縣應是遞送囚犯所經「道次州縣」中的一站,對送來的囚犯「明相付領」並「遣人防援」,才是石解在本案中的職責所在。退一步說,假設是為了換推而需要移獄,不如選擇與蔡州相鄰的州縣囚禁,更加事半功倍,也不一定要去相對較遠的中牟縣。移禁中牟獄是否與法官籍貫有關呢?如果真是考慮法官籍貫的話,那麼與蔡州接壤的光、申、唐、汝、許、陳、潁等州並不缺乏合適的法官人選,如此也輪不到中牟縣縣尉。籍貫是唐人從政選官時比較在意的問題,但並非司法實踐中重點考慮的因素,有時候甚至會忽略法官籍貫問題。貞觀時期,李好德因「素有風疾,而語涉妄妖」,時任法官大理丞張蘊古是「相州洹水人」,經審理後,認為:「好德癲病有徵,法不當坐。」然而卻被治書侍御史權萬紀彈劾,稱:「蘊古家住相州,好德之兄厚德為其刺史,情在阿縱,奏事不實。」可見法官張蘊古的籍貫與被告親屬的身份確實有撇不清的關係,但是在案件審理之前這一問題並未引起重視,而是在作出審理結果之後才惹人非議。這是在暗示我們,法官籍貫問題在實踐中容易被忽視。之所以會被忽視,是因為其並非選派法官時必須考慮的因素。《獄官令》中也沒有將法官籍貫問題列為換推的前提條件。

    基於以上分析,僅憑石解墓誌的簡單記載,還不能看清換推制度的樣貌。即使換推也應該發生在鄭丹被移禁中牟獄之前,即初審階段,否則就有違換推制度的初衷。按照制度,石解沒有資格成為鄭丹案的審判官,因此墓誌中也沒有關於石解審案的描寫,只是記載了其私下化解糾紛的經過。鄭丹被移禁中牟獄,實際上是在執行移禁制度,石解在這樁案件中的角色不是審判官,而是囚犯移送監獄過程中一個環節的負責人。

    藩鎮體制下的移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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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的問題接踵而來,為什麼要將鄭丹移禁到距離蔡州較遠的中牟縣?既然石解不是本案法官,那麼他憑什麼可以私自化解糾紛?其實這反映的是藩鎮體制下的移禁制度及社會文化。在回答上述問題之前,有必要將鄭丹案與平原太守宋渾被告案聯繫起來討論。因為這兩個案件的相似度很高,通過分析宋渾案,可以幫助我們進一步理解石解墓誌稍顯簡略的記載,從而破解鄭丹案中的上述謎團。

    宋渾被告案發生在天寶年間,唐人筆記《封氏聞見記》卷九《解紛》詳細記錄了事件的經過。

    以上記載提到將原告方「置之縣獄」,按照唐代法律,在案件審結之前,「凡按情況應予留禁者,訴訟之雙方——罪人及告人同時予以留禁」,因此原告有時也是獄囚的來源之一。《天聖令》復原唐《獄官令》第35條規定:「諸告言人罪……不解書者,典為書之。若前人合禁,告人亦禁,辨定放之。」據此可以推知,宋渾應該不可避免地要被囚禁。此案與鄭丹案的相似之處在於兩案都是地方長官涉嫌犯罪,只是行政級別不同而已。前文已述,長官犯罪須向上級機關上報,並由上級負責審理。平原郡(即德州,治安德,今山東省平原縣)地屬河北道,其上級是河北採訪使,治所在魏郡(即魏州,治貴鄉、元城,今河北省大名縣)。「使司差官領告事人就郡按之」,就是在執行移禁制度,即採訪使差人將原告從平原郡移送到魏郡進行審問。之所以路經臨清縣(今河北省臨西縣),是因為臨清縣地屬清河郡(即貝州,治清河,今河北省清河縣),該郡與魏郡接壤,「故受河北採訪使按,又德、貝地相鄰,所由行經臨清之界」。臨清縣是移送獄囚的中轉站,縣尉熊曜沒有審理案件的權限,其職責應該是接收獄囚,並遣人護送到下一站(魏郡)。移禁的目的是將案件的審理權轉交給本道最高司法、監察機關,由河北道採訪使處置。唐玄宗開元二十二年(734年)設置採訪處置使,負責「總覆囚按察之任」。若轄內刺史犯罪,「許其專停刺史務,廢置由己」,犯罪的刺史將被「追付使,及專擅停務,差人權攝」。安史之亂爆發後,改採訪使為觀察處置使,例由節度等使兼任,諸道的軍事權與行政督察權合二為一。於是,節度使的治所便成為藩鎮體制下執行移禁制度的最高司法機關和最終的目的地。

    上述案例為我們從移禁制度的角度重新審視石解墓誌提供了重要的啟示:鄭丹被「移禁中牟獄」的原因很可能同宋渾案中原告被囚禁臨清縣監獄一樣,中牟縣只是移送獄囚的中轉站,起臨時關押、轉送的作用,最終的目的地應該是案發地所在藩鎮的治所。

    根據墓誌中的記載,可以肯定,鄭丹入獄的時間應該在貞元七年(791年)以前;又因鄭丹在「寶應中,獻二帝、兩後輓歌三十首……朝廷嘉之,解褐蘄州錄事參軍」,故本案的發生時間必然在寶應元年(762年)至貞元七年之間。而根據安史之亂後的政局形勢,以及河南道政治版圖的變化,這個時間範圍還可以進一步縮小。

    吳房縣(今河南省遂平縣)所在的蔡州(治汝陽,今河南省汝南縣),在很長時間內都是節度使的治所。乾元元年(758年),「置豫許汝節度使,治豫州(蔡州)」。大曆八年(773年),「淮西節度使徙治蔡州,廢蔡汝節度使,所管州皆隸淮西節度使」。直至大曆十一年(776年),淮西節度使李忠臣通過參與平定李靈曜叛亂,取得汴州(治浚儀、開封,今河南省開封市),同年十二月徙治汴州,在此之前蔡州一直都是節度使的治所。此後至大曆十四年(779年)三月,李忠臣被部下李希烈所逐,李希烈成為淮西節度留後,但也失去了對汴州的管轄權,於是才「復治蔡州」,而淮西也從此與中央貌合神離,並最終走向割據。如果鄭丹是在以上時間內入獄,那麼理應移禁至蔡州審判,因為蔡州是節度使轄區內的最高司法機關所在地。中牟縣所在方位不但與去蔡州的路線南轅北轍,而且已經超出淮西(蔡汝)節度使的轄區。在藩鎮體制下,鎮內官員犯法通常由本鎮處置,交給外鎮州縣審判的可能性不大。雖然李希烈叛唐之時曾短暫徙治許州(治長社,今河南省許昌市),稱帝後「以汴州為大梁府」,但中牟縣所在的鄭州是叛軍與官軍爭奪的重要戰場之一,此時經由鄭州移送犯人的可能性也不大。如此看來,該案發生的時間就只剩下大曆十一年十二月至大曆十四年三月這一可能的時段了。墓誌中提到:「吳房令鄭丹,為當時聞人。」鄭丹聞名於大曆時期,故被稱為「大曆間詩人」,正好符合我們推斷的時間。這段時間淮西節度使已徙治汴州,故而鄭丹應是在此時入獄,隨後在移禁至汴州的途中行經中牟縣。

    中牟縣距離汴州僅五十里,不出一日即可到達。由於地理位置的關係,該縣在唐宋之際屢次改隸汴州(開封府)。從蔡州至汴州需經許州,許州北行至鄭州,東北行至汴州,因此可借道鄭州至中牟縣,再到汴州;或者自吳房縣出發,經郾城、鄢陵至尉氏,再到汴州,此為去汴州最近路線,但有時亦可中途改道至中牟縣。《舊唐書·僖宗紀》載:中和四年(884年)五月「癸亥,沙陀追黃巢而北。丁卯,次尉氏。戊辰,大雨,平地水深三尺,溝河漲溢。賊至中牟」。可見黃巢軍到尉氏之後恰逢大雨,河水漲溢,折向中牟縣。由於河南道河網密佈且地勢稍平,自古便是水害重災區。據統計,唐代總共經歷過533次洪澇災害,其中河南道受災次數最多,共148次,佔總數的27.8%。大曆十二年(777年),河南道亦經歷過一次河水決堤,「秋八月雨,河南尤甚,平地深五尺,河決,漂溺田稼」。故鄭丹移禁中牟獄不排除有其他原因而中途改道的可能(參見圖1)。但是,無論選擇哪條路線,最終目的都是為了將囚犯移送給淮西節度使處置,為此才臨時移禁中牟獄。

    事實上,鄭丹還未被送至節度使處,中牟縣尉石解就化解了這樁經濟糾紛,當然也就沒有最終定罪判刑,這又與宋渾案中臨清尉熊曜的做法頗為相似。他們的做法都超越了各自的權限,是違反制度的行為,甚至可能會被追究失囚之罪,然而熊曜卻並沒有受到上級的怪罪。《四庫全書總目》評價《封氏聞見記》時說:「唐人小說多涉荒怪,此書獨語必徵實……末二卷則全載當時士大夫軼事,嘉言善行居多,唯末附諧語數條而已。」可見熊曜的行為在士大夫眼中非但無過,而且是善行。石解因私自做主化解糾紛的行為還被亳州團練使闢為從事,逝後又將此事寫進墓誌,足以說明當時社會對其行為的肯定與讚揚。這一現象折射出的是當時的社會治理理念與制度之外的社會文化。

    雖然唐代將「推鞫得情,處斷平允」視為法官的最佳標準,但是社會治理的理想境界,也是統治者最希望看到的,應該是「無訟」。例如《舊唐書》記載,唐高宗「嘗問大理卿唐臨在獄繫囚之數,臨對曰:『見囚五十餘人,惟二人合死。』帝以囚數全少,怡然形於顏色」。開元二十五年(737年),大理少卿徐嶠上言:「大理獄院,由來相傳殺氣太盛,鳥雀不棲,至是有鵲巢其樹。」於是百官以為刑措,紛紛上表陳賀。唐玄宗在《吏部引見縣令敕》中直接引用孔子之語說:「今卿等將欲赴官,朕之所言,提撕之耳。所謂:『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必也,使無訟乎」,就是希望「在前以道化之,使無爭訟乃善」。統治者心中「無訟」勝於「聽訟」的治國理念表露無遺。任職於基層的士大夫也將這種理念盡力地貫徹於社會治理之中。例如虢縣縣令鄭寵在地方治理中,「用教化漬之,謂任力不及任人,聽訟不及使無訟」。白居易同樣提倡「為政之先,必也無訟」。一次他旅行經過華州,盛讚刺史袁滋治理下的華州:「化行人無訟,囹圄千日空。政順氣亦和,黍稷三年豐。」這種施政理念逐漸深入到社會文化中,於是諸如石解、熊曜這樣本不合乎法制的行為,在「爭訟息於野」的社會文化下,便成為士大夫津津樂道的美談。

    唐代移禁制度的常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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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早在秦漢時期,就已經形成比較成熟的犯人押解制度。移禁制度屬於押解制度範疇,但不同的是:移禁制度的重點在於移送和囚禁,而押解制度除了包括移禁制度的內容外,還適用於押解行刑,如死刑押解等。但無論是在中央機關,還是在地方機關,無論是在審判前、審判中還是在審判後,移禁都是非常常見的司法現象。由於移禁制度的執行通常會伴有其他司法目的,或者伴隨着其他司法制度同時執行,因而移禁制度容易被忽視,實際上該制度恰恰是確保其他司法制度有效運行不可或缺的一環。

    唐代有哪些情況需要執行移禁制度?根據不同的司法環節,移禁制度有如下三類常見形式。

    第一類,審判前的移禁。唐代有執法權的機構眾多,但有執法權不一定有審判權。審判前的移禁,大多是由於該機關沒有審判權,因而需要將涉案人移送到有審判權的機關囚禁。例如,金吾衛具有維護治安的執法權,但是對其緝獲的罪犯卻沒有審判權,所以《天聖令》復原唐《獄官令》第1條規定:「若金吾糾捉到罪人,非貫屬在京者,皆送大理。」即金吾衛捉到的非京籍犯人,一般要移禁至大理寺進行審判。除了金吾衛,唐前期地方軍府通常無權受理自首案件,即便是謀叛等重罪雖然可以受理,但也沒有權力進行審理,必須將犯人移送到就近的司法機關;若拖延不送,相關人等便要被問罪。唐律對此有明文規定:「諸犯罪欲自陳首者,皆經所在官司申牒,軍府之官不得輒受。其謀叛以上及盜者,聽受,即送隨近官司。若受經一日不送及越覽餘事者,各減本罪三等。」

    在實踐中,移交囚犯還有嚴格的登記手續。一方面,軍府向州府移交囚犯時,需要將囚犯姓名、事由以及負責押送者的姓名以文書形式提供給州府。例如《唐開元二十一年(公元七三三年)西州都督府案卷為勘給過所事》第178~179行云:「以前得游弈主帥張德質狀稱,件狀如前者。史計思是興胡,差游弈主帥張德質領送州聽。謹錄。」另一方面,軍府在登記簿上也要記錄下是何人執行移交囚犯的任務。例如《唐永隆元年(公元六八〇年)軍團牒為記注所屬衛士征鎮樣人及勛官簽符諸色事》(二)第4行云:「康妙達年卅四歲,輕車都尉,在州授囚。」「授囚」應該不是「守囚」的意思,而是指將囚犯交予州府。從上引文書可以看出,移交囚犯是軍府的一項重要工作。

    第二類,審判中的移禁,這是最為複雜的一類。

    首先,由於不同司法機關司法權的大小不盡相同,因此在審判過程中就會出現下級機關將獄囚移交給上級機關處理的情況。唐代法律對京司、州、縣、市的移禁程序有明確的規定。《天聖令》復原唐《獄官令》第1、2、5條規定云:諸犯罪,「在京諸司,則徒以上送大理;杖以下,當司斷之」;在州縣,「杖罪以下,縣決之;徒以上,縣斷定送州,覆審訖,徒罪及流應決杖、笞若應贖者,即決配征贖」;「在市,杖以下,市決之。應合蔭贖及徒以上,送縣。其在京市,非京兆府,並送大理寺」。例如,唐代宗大曆十年(775年),「回紇白晝殺人於市,吏捕之,拘於萬年獄」。此即屬於在市內犯罪,但因殺人罪的刑罰已經超出市令的權限,因此需要將犯人移送到萬年縣監獄拘押。本文討論的鄭丹案也屬於此類,鄭丹身為縣令借百萬錢不還,按唐律應以坐贓論處。唐律規定:「諸貸所監臨財物者,坐贓論。」「諸坐贓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安史之亂以後,絹價的變動及平贓制度的變化會對量刑產生影響。按照當時物價,百萬錢大約相當於二百五十匹絹,因而鄭氏所獲之罪當在徒刑以上。而縣級機關無權處置徒罪以上犯人,故需將鄭丹移禁到州級以上機關處置。在藩鎮體制下,節度使有權審理治下的縣令。《太平廣記》引《劇談錄》雲,在縣令丟失馬蹄金案中,節度使李勉「遣理曹掾與軍吏數人,就鞫其案」,縣令「以易金伏罪」,但判官袁滋「甚疑此事未了」,「因俾移獄於府中案問」。袁滋請求將縣令移禁到節度使的幕府中審訊,最終替縣令洗雪冤情。審判過程中的移禁,既可以是下級主動向上級移送,也可以是上級命令下級移送。如《武周天授二年(公元六九一年)知水人康進感等牒尾及西州倉曹下天山縣追送唐建進妻兒鄰保牒》第10~11行云:「右件人前後准都督判,帖牒天山,並牒令陽懸,令捉差人領送。」此牒就是州級政府向縣級政府下達的移送命令。

    其次,不相隸屬的機關也存在移禁獄囚的情況。例如御史台與大理寺之間移禁獄囚的制度早已有之。《北齊書·宋世良附弟世軌傳》記載:「南台囚到廷尉,世軌多雪之。仍移攝御史,將問其濫狀,中尉畢義雲不送,移往復不止。」此謂御史台(南台)獄囚移送到大理寺獄(廷尉)之後,被宋世軌翻案,大理寺仍要「移攝」問責鞫獄御史。「移」是古代文書的一種體裁,主要用於「諸司自相質問」,「移其事於他司」。「攝」,即追攝。唐代有「直牒追攝」制度,規定:「諸鞫獄官,停囚待對問者,雖職不相管,皆聽直牒追攝。(註:雖下司,亦聽。)」武則天執政時,御史王弘義與來俊臣「常行移牒,州縣懾懼」。P.2979《唐開元二十四年(公元七三六年)九月岐州縣尉□勛牒判集》齊舜訴朱本案中,亦有「台使推研,追攝頗至」的記載。除了通過「直牒追攝」來執行移禁以外,一般情況下,御史台「尋常之獄,推訖斷於大理」。如沈佺期被彈劾入獄後,又被「移禁司刑」,即從御史台獄移禁至大理寺囚禁。唐後期由於宦官勢力染指司法,內侍省獄也成為重要的鞫獄機關,有時便會出現內侍省獄與其他司法機關之間進行獄囚移禁。唐憲宗元和八年(813年),王再榮告於行賄案,先是「收孔目官沈璧並家僮十數人於內侍獄鞫問」,之後「沈璧、王再榮並自內侍獄出,付台司案」。此案經歷了由內侍獄到御史台獄的移禁過程。

    此外還有一種特殊情況,犯罪團伙被囚禁在不同的監獄時可移送至同一監獄囚禁。唐律規定:「諸鞫獄官,囚徒伴在他所者,聽移送先系處並論之。」值得注意的是,所謂「移送先系處」,並非一概如此,而是有具體的原則。若輕罪與重罪囚犯分押,移送按照「輕從重」的原則,即移送犯罪較輕的囚犯。若罪行輕重相等,則按照「少從多」的原則,移送人數較少的囚犯。若罪行輕重、人數多少都相同,則按照「後從先」的原則,將囚犯移送至更早囚禁囚犯的監獄。還有一項例外原則,如果囚犯被分別囚禁在相距百里之外的監獄,則不再移送,而是就地論罪。雖然傳世文獻對於唐代移禁制度的記載不多,但是僅從此條唐律也能讓我們領略到唐人對於移禁制度有着精細的設計。

    第三類,審判後的移禁,主要適用於流配刑罪犯。《天聖令》復原唐《獄官令》第15條規定:移送時需要「具錄所隨家口、及被符告若發遣日月,便移配處,遞差防援」。有專使負責將罪犯領送到所屬的都督府,「若配西州、伊州者,並送涼州都督府。江北人配嶺以南者,送付桂、廣二都督府。其非劍南諸州人而配南寧以南及轀州界者,皆送付益州大都督府,取領即還。其涼州都督府等,各差專使,準式送配所。付領訖,速報元送處,並申省知」。所經州府負責派兵護送。如唐高宗時,長孫無忌被許敬宗誣陷謀反,遂被「流黔州,仍遣使發次州府兵援送至流所」。唐代宗時將程元振長流溱州,詔令:「京兆府差綱遞送;路次州縣,差人防援。」檻車是移送囚犯時使用的一種運載工具。史載:「紀王慎被誣告謀反,載以檻車,流於巴州。」檻車、防援並非只用於移禁制度,死刑犯被押往刑場的過程中也會使用。

    以上關於唐代移禁制度具體表現形式的歸納,主要以律令、史籍、文書等資料為基礎,旨在舉例說明,由於史料比較零散,難免會有遺漏。總之,通過這些表現形式,不難看出,唐代司法制度的有效運轉離不開移禁制度的配合。移禁制度的廣泛使用,也說明它在唐代司法實踐中起到了不可忽視的作用。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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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禁制度在唐代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從中央到地方的上下級之間,甚至不相隸屬的機關之間都可以執行移禁。移禁制度既可以發生在審判過程中,也可以在審判開始前和審判結束後,正是該制度的存在,才保證了各個司法環節的正常運轉。

    關於鄭丹被「移禁中牟獄」一事,與其用換推制度來解釋,不如從移禁制度重新審視。從移禁制度的角度來看,中牟縣只是途經地,並非最終的目的地,縣尉石解也沒有正式審判鄭丹的權限,他的工作應該是暫時關押囚犯,並將其移送給節度使處置。在藩鎮體制下,節度使集行政、軍事和司法監察權於一身,因此其治所就是本鎮最高司法機關所在地,有權審理轄區內犯法的官員。鄭丹任職的吳房縣屬於淮西節度使轄區,當時淮西節度使的治所在汴州,所以才北上「移禁中牟獄」。這就是石解墓誌所呈現的藩鎮體制下移禁制度的樣貌。

    有意思的是,石解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私自化解了糾紛。此舉雖超出其權限,但是在唐代社會中,類似的行為不但不會被怪罪,反而成為美談。這種做法與現代社會中的法院調解制度有些類似,只不過法院調解是法律賦予法院的權力,而唐代法律中並沒有這樣的授權。但受「無訟」文化的影響,在實踐中自發調解糾紛的行為並非個案,官員的個人行為也是唐代基層社會中糾紛調解的一種有效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