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公開傳輸權

淺談公開傳輸權

壹、案例事實

一名孫姓高職生以「Wlance」為名,在網路相簿「無名小站」上的部落格寫網誌,九十三年起,他陸續將歌手陳綺貞「旅行的意義」、劉德華「相思成災」及羅志祥「自我催眠」等三百九十八首流行歌曲上傳,放在部落格中供網友線上收聽。「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IFPI)」對孫姓高職生公開傳輸上述享有著作財產權的音樂著作提起訴訟[1](以下簡稱孫案)。

類似情況,一名童姓男子,自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日止在無名小站上的個人部落格提供計700多首音樂檔案和MV檔案的超連結,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得以網頁連結至其他網站,而各該網站則供人免費欣賞或下載。IFPI亦對童姓男子公開傳輸上述享有著作財產權的錄音、視聽著作提起訴訟[2](以下簡稱童案)。

貳、判決理由[3]

在孫案中,該孫姓高職生對IFPI提出的證據皆無爭執,且明知該等音樂著作仍受著作權保護,因此法官認為其行為已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惟法官認為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未久,現仍在高職就讀中,可知其涉世未深、思慮未周,法律觀念亦較薄弱,雖其侵害之歌曲眾多,對於被害人公司所生之損害重大,惟其尚非以營利目的為之,且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在童案中,法官認為童姓男子的行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而起訴書雖另援引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罪論處,但法官認為被告僅係在部落格網頁上轉貼網址供上網瀏覽之公眾進行連結,核無重製可言。

因法官認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所謂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的重複製作行為。「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行為人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其部落格網頁中(並未將他人影片、音樂直接上傳),藉由網站間連結之方式,使一般人得透過行為人之網站進入其他網站,因未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尚不會造成對他人重製權之侵害。

參、研究心得

衡諸本文中所舉之兩案例,前者乃上傳檔案於自己之部落格,供不特定網友試聽,而非供下載;後者則是於其部落格中提供音樂之超連結,供不特定網友連結至各該網站,而各該網站則有提供網友下載音樂之服務。然而直接提供音樂檔供人試聽,與提供超連結供人連結至他處下載,在著作權法上之意義究係有何不同?何以孫案以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犯行起訴,而童案卻以擅自重製罪起訴呢?以下即針對二者之不同處進行分析:

孫姓少年將檔案上傳,提供不特定網友得於不同時間、地點之下,進行視聽之行為,合於著作權法第三條對於公開傳輸之定義:「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是故法官認定其侵害公開傳輸權。

就此有兩點須稍加說明。其一,孫姓少年雖然若是未經授權,就在線上供自己與他人試聽欣賞音樂,然而查其行為,並未涉及營利之目的,有無可能構成「合理使用」?其二,何以本案法官會認定孫姓少年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呢?

就第一點而言,由於學說以及實務的不斷演進之下,發展出了若干公認可謂為合理使用之情形,明文化之後規定在著作權法的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中。其中包括學校授課需要之重製、教育目的之重製或播送、時事報導之必要利用等等[4]。此外,著作權法也在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了四種判斷前述法條中,判斷是否為合理使用時之參考標準,分別為: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前案之情形,孫姓少年上傳音樂供網友試聽,並不屬於合理使用(第四十四到第六十三條)之列,使用上述判斷標準以觀,雖目的為非商業性,但就利用的質量來講,貼上整首歌供人試聽,較難認定為合理使用;但該少年使網友能得以不限時地,試聽眾多歌曲,侵害了唱片公司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所以依第四款因素而言也是不利於合理使用的認定,這也可能是法官最後認定孫姓少年之行為不屬合理使用的緣故。

童案中,童姓男子提供超連結之行為,僅提供管道供網友連結至其他網站處下載檔案而已,除非其他網站之音樂檔案,亦為童姓男子未經授權之下,就擅自複製後再上傳,才可能該當擅自重製之罪責。

若童姓男子並未為上述之行為,僅就其提供超連結之部分,應只有侵害公開傳輸權而已,殊難謂其行為乃侵害重製權。而正因為法官認為,童姓男子之行為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項:「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的重複製作」,故並不依起訴書上所載之重製罪責論處。

而至於童姓男子之利用行為是否算是合理使用,衡諸前文所述之判斷基準,再看本案承審法官並未提及合理使用,吾人可知,法官並不認為本案之行為算是合理使用。

依以上兩案例之比較分析發現,公開傳輸權於現今網路社會的著作利用型態上,扮演了舉足輕重的角色。於數位媒體上利用著作物,一不小心,很可能就成了侵害公開傳輸權的犯罪行為了。那麼,究竟什麼是公開傳輸權,這種權利又是在怎樣的時代需求下所產生的呢?

所謂的公開傳輸,依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項之定義,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觀其內容,針對者為現代社會中所出現的新科技媒體,例如網際網路、紅外線、藍芽等新型態傳輸媒體。

之所以有公開傳輸權之出現,乃是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鑒於數位科技、電子網路及其他通訊科技的興起,任何著作都可以輕易地以數位形式存在或呈現,再藉由網路快速地傳送給許多人,對著作權人產生相當不利的影響,傳統的著作權法所賦予著作人的權利,已無法充分地保護著作人的權益,而特於1996年時,明訂公開傳輸權,以充分保護數位時代下的著作人[5]。

為了與國際接軌,落實智慧財產權之保障,我國也於民國92年,著作權法修法時增訂了公開傳輸權之規定。當時的立法理由有三:

一、參照WCT第八條及WPPT第10條、第14條及歐盟2001年著作權指令第2條、第3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增訂。

二、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之形態為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作內容之型態有別。

三、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

經過上述兩個案例的分析之後,我們可以發現,未經授權在網路或其他形式的數位媒體上傳輸檔案,若不符合理使用,都屬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行為。而製作線上的數位教案,倘教案中有包含其他人的著作時,可能都會牽涉到公開傳輸權之問題。即使沒有供人下載之功能(這會涉及重製權問題),僅於網路上供學生觀賞圖片、或放置背景音樂,都可能面臨觸法的危險。是故,老師們在製作數位教案而使用素材(圖片、音樂等等)時,為了保險起見,最好使用以下所建議之素材:

一、已經著作人及其他擁有著作財產權之人取得使用著作的權利。例如A老師於網路教學區使用之圖片,為其好友B所設計,B並向A表示可將圖拿去做任意使用;或是B向A表示不向A行使著作權。

二、已屆滿著作權保護期間的著作物。例如C老師在教案中所分享的文章是 林覺民的「與妻訣別書」,即無侵權之虞,因為與妻訣別書早已經過了權利保護期間,而成為人人都可任意使用的公共財了[6]。

三、已使用創用CC授權之著作。蓋採用創用CC授權之目的,即在促進知識的流通,讓利用人在使用素材時,只要遵循明確的授權條款,即可不必再擔心會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著作人也可以藉由創用CC授權模式,發揮分享精神,而更有機會讓自己之著作為他人所利用,加速智慧之傳遞。而當創用CC推廣有成之後,官方網站[7]、各大搜尋引擎(如Google、Yahoo)、甚至是個人部落格、政府單位、教學網站等等,都能輕鬆發現非常豐富的、採用創用的CC資源,這也是我們所樂見的,也是鼓勵大家所採用之目的所在。


[1] 96年度易字第741號

[2] 96年度易字第187號

[3]以下內容整理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1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全文參照http://jirs.judicial.gov.tw/ (visited on 2007/3/19)

[4] 詳參 蕭雄淋,著作權法論,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9月,二版,頁178-243。

[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書房,「公開傳輸權之說明」,http://www.t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_book/copyright_book_31.asp

[6] 惟應注意者,乃各國之著作權保護期間不盡相同。我國為「著作人死後50年間」;美國乃「著作人死後70年間」,所使用之素材是否尚在保護期間之內,使用者宜調查著作人之生卒紀錄,並觀諸著作人國籍國,其著作權法之規定。

[7]http://creativecommons.org.tw/blog/

來源:https://isp.moe.edu.tw/ccedu/content.php?c=BLOG_CCLAW&q=2009111700251108025